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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欠款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4-06-04 浏览次数:24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但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从未间断过。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一直困扰着审判实务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谈谈自已的观点。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1、关于融机构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是否引起讼时效中断

有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每隔2年扣几元钱,以此表明自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属对象有错,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三是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生效。故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扣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另外,我们还要注意主张权利与要回债权是两码事,是有区别的,有的律师没有注意这两行为之间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认为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权利人亦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行为、部分债务抵消行为等均属行使权利,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法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笔者不敢苟同,一是仅仅反映了刘贵祥对债权人的同情,没有法理,难以让人信服;二是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可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制造虚假的上述文件来证明自已催收过,这对债务人很不利,在法律上债务人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故他认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妥。当然,如果银行通过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将上述催收文件送达到债务人法定地址的,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在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及他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权利人提供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邮件存根,该存根载明邮寄内容为催款。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局的记载因超过半年而未保存。有的法官主张因权利人不能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函件,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刘贵样认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笔者同意刘庭长应当认定义务人已收到信件的观点,但仅凭存根上催款不能认定为是催款行为,达不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有二: 一是邮局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在存根上或信件书写明信函内容,也无法辩别催收的是哪一笔款,乃当事人所为;二是当事人自己在存根上书写“催款” ,因无法证明信函内容是否具有催收之意,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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