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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刍议
发表时间:2012-06-12 浏览次数:150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市场经济体制逐渐为人们所了解与认识。在当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商业秘密愈加倍受人们的关注。这也使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日益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日渐增多。单纯的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已不足以有效遏制和预防这类侵权现象的滋长和蔓延。为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一呼唤,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其纳入了刑法的保护范畴。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起到了很好的调整作用。本文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作初步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所谓信息性是指与工商业活动有关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以及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经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标底、标书的内容等信息。

2、秘密性。所谓秘密性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由于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因而其具有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所以为秘密的根本属性。因此,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取得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则丧失了其利用价值,也就不称其为商业秘密了。

3、实用性。所谓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因此,信息若不具备可应用性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而且该信息的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若该信息的可应用性尚未确定,在两可之间,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4、保密性。所谓保密施是指权利人尽了保密之努力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这一要件也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若虽具备以上三个特征,但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未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未尽合理之努力,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

正确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至于如何界定,刑法学理论界各据其说,没有一致达观点,但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条件: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这就是说该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性才能构成犯罪,这两条件缺一不可,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也必然具备的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通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有序与健康发展而体现的。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几种行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和具体手段复杂多变,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符合《刑法》第219条规定情形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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