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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57

案情摘要: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1994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一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一350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孙xx、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1994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xx进入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入上述住宅。

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擅自披露、使用,因此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开关厂、经委和孙xx等三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二、开关厂、经委和孙xx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三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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