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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无效掉这件外观设计专利吗?
发表时间:2013-02-07 浏览次数:354

福建泉州专利律师 张浠娟

【重点阅读】

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中,复审委将外观设计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被无效掉。

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过程如下:

1、比对对象:外观专利是针对工业产品所提出的,工业产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同类工业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但是,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

2、判断标准:将外观设计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如何判断两者为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而将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掉?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外观专利)的载体是工业产品,顾名思义是指工业产品在视觉上的观感,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

取得外观专利权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经形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即授予证书,并给予十年的保护。十年保持期内权利终止的,或者十年保护期届满之后,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此外观专利。

所谓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时递交的图片、照片的清晰、对应与否进行审查,而外观专利的实质性审查是通过无效程序来体现的,即任何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此项外观专利权无效。复审委将该外观专利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决定该外观专利权无效。

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过程

1、比对对象:外观专利是针对工业产品所提出的,工业产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同类工业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但是,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

2、判断标准:将外观设计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如何判断两者为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而将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掉?

外观专利产品与其零部件

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无效的理由又是什么?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4号

本专利 名称为:床(型号_hy-683),专利号为:200730322152.4,国际分类号:06-02

无效证据1  外观专利名称为:床屏(樱花组合q3-bp118),专利号为:200730310859.3,国际分类号为:06-06

2010年1月15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52.4的床(型号_hy-683)”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59.3的床屏(樱花组合q3-bp118)”外观专利作为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床”无效。2011年4月26日,复审委作出第16406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北京高院受理,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床屏”与本专利“床”能否进行比对,二、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8号

本专利 名称为:衣柜(型号:hy-2058),专利号为:200730322148.8,国际分类号为:06-04

无效证据1  名称为:门板(樱花组合q3-wm305-2),专利号为:200730310807.6,国际分类号为:06-06

本案作为案例一的同期系列案,与案例一的情形大致相同。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48.8的衣柜(型号:hy-2058)”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07.6的门板(樱花组合q3-wm305-2)”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衣柜”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6393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姚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90号

本专利 名称为:笛头,专利号为:200830094866.9,国际分类号为:17-02

无效证据1  名称为:乌木黑檀单节笛,专利号为:200530167196.5,国际分类号为:17-02

2011年10月8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830094866.9的笛头”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530167196.5的乌木黑檀单节笛”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笛头”无效。2012年3月23日,复审委作出第18310号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北京高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2012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与本专利“笛头”能否进行比对,二、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未显示本专利“笛头”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判断过程及结论大致相同。

(略案件说明)

“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特征组合无明显区别”,哪一个无效理由更合适?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得出三点: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可作为比对对象去无效这件外观专利反之也可以,无效理由为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将趋于一致。

但是,案例一中复审委的观点仍有一定道理,虽可将床与床屏在专利法范畴内归为同类产品,但认定床与床屏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实属牵强。实际上,法院在认定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本专利“床”中的床屏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换言之,本专利“床”为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前,此种情形可依据专利法(2002修正)第9,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作为无效理由。可喜的是这一些情形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后,可依据专利法(2010修正)第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则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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