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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价值及权属确认
发表时间:2013-12-13 浏览次数:141

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价值及权属确认

一、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价值确认

(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3、《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二)案例

1、宝德股份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无形资产中专有技术“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系股东赵敏于2004年12月18日以增资方式投入。2004年7月12日,西安科信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采用收益现值法对赵敏个人拥有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科信评报字[2004]第202号),确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1.7万元。2009年4月27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复核评估确认。

2、乐视网

根据《招股说明书》,乐视星空设立时,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2004年9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收益现值法对贾跃亭先生拟投资的无形资产“无线流媒体平台及管理系统v1.0”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贾跃亭先生拟以非专利技术投资设立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瑞联评字[2004]第0015号),确认无形资产公允价值为6,562.43万元。

3、梅泰诺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所拥有的“all-in-one一体化通信基站设计技术”系由产权拥有者张敏、高志伟和丁路于2004年9月作为非货币性出资投入北京梅泰诺通信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科评报字(2004)第136号),上述非专利技术在北京梅泰诺通信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作为非货币性出资作价960万元,采用的主要方法为收益法。

4、数码视讯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的非专利技术主要是股东张刚先生于2004年6月以其持有的非专利技术“数字电视编、解码器技术”投资入股而形成,该项技术出资经北京中育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非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京中评报字[2004]第a06-16号)评估确认,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值为489.27万元。

(三)小结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经过评估及验资。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非专利技术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在对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的不同,采用与之相应的评估方法,或者同时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而后相互检验。但通过以上调研的案例可以发现,评估机构多倾向于采用收益法对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即通过预测被评估的非专利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的非专利技术资产价值。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市场法下,非专利技术具有保密性,难以在市场上寻找到可参照样本,且不同的交易条件对市场价格影响也较大;另一方面,在成本法下,由于非专利技术资产成本构成项目难以列举,成本总额难以估算,使之可操作性较差,定量计算比较困难。[1]

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权属确认

(一)职务发明的排除

1、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3)《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案例

(1)宝德股份

《招股说明书》分别从专有技术的研发过程及时间、实验情况、研发费用、专利的申请情况、样机的成型情况、业余时间的科研成果和工作时间的职务成果之间的关系、技术获奖情况进行论述,说明“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研发工作不是执行发行人的职务,研发过程中也没有利用发行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同时根据赵敏原任职单位(已注销)股东出具的证明,赵敏未因执行原工作单位的职务或主要利用原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研发,与原单位或其股东均不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所以“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是赵敏个人从事科研活动的研究成果,赵敏本人对该无形资产拥有完全的权利。

(2)潜能恒信

根据其补充法律意见书,股东周锦明先生用于出资的“三维avo技术”与恒信潜能业务及周锦明先生在恒信潜能的工作职责存有紧密关联的情形不能否认,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非职务成果。但恒信潜能已于2004年2月注销,即便前述技术为职务成果,也随着恒信潜能的清算和注销作为剩余财产用于分配,注销时其他股东已确认对该非专利技术无异议。发行人成立以来,无任何主体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周锦明先生该非专利技术出资所获股权无纠纷或潜在纠纷。

3、小结

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关注其是否构成原任职单位及现单位的职务成果,搜集相关证据,具体可以从工作期间关联性、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研发费用的归属、其他股东有无异议及相关各方的约定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非专利技术的权属转移

1、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证监会、科技部《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

一、……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支持在企业创立之初,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评估作价、折股数量和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形成明晰的产权……。

二、……支持企业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关的职务发明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在职务发明中享有的权益,并依法确认科技人员在企业中的股权。

三、落实北京中关村等园区先行先试政策,采取多种方式合理确认股权……。

四、……对于企业在股权形成及演变过程中存在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方面的瑕疵,中国证监会本着重要性原则处理。涉及的股权占比较低、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且没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在做充分的信息披露并说明出现股权纠纷时的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将不再要求企业在上市前补办相关确认手续。

(3)《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2、案例

(1)梅泰诺

根据《招股说明书》,梅泰诺股东非专利技术出资程序为:

2005年2月28日,施文波及朱谷凤签署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健隆光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隆光谷”),双方同意施文波以“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向健隆光谷出资,具体出资数额待对该技术进行价值评估后再确定。

2005年3月31日,北京紫恒星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紫评报字[2005]第322号),施文波拥有的“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为人民币358.35万元。

2005年2月28日,施文波及朱谷凤签署《北京健隆光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健隆光谷的工商登记材料,健隆光谷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施文波以其拥有的上述非专利技术出资人民币150万元,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万元;朱谷凤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万元。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其注册资本的75%。

2005年6月20日,施文波与健隆光谷签署《北京健隆光谷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转移协议书》,施文波将其拥有的“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按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358.35万元全部转移到健隆光谷的资产内,施文波不再对该非专利技术拥有所有权。

2005年6月27日,北京科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北京健隆光谷科技有限公司财产转移专项审计报告》(科勤(2005)专审字第114号),健隆光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非专利技术出资人民币150万元。截至2005年6月24日,健隆光谷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人出资已实际缴足。

健隆光谷设立时股东以“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 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该非专利技术未取得科技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不属于经过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

健隆光谷设立时股东以专有技术“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出资适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并于200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于2001年3月2日实施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1月,健隆光谷全体出资人施文波及朱谷凤依据前述规定签署了“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及确认书,对出资比例及该非专利技术为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了确认并在公司章程中写明。

因此,健隆光谷设立时原股东以非专利技术“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财产范围,作为出资恰当。

由于“led数码彩虹灯实用技术”不属于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健隆光谷设立时的股东以该非专利技术出资所占全部出资的比例超过了《公司法》(2004年修订)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出资上限,但该出资比例符合健隆光谷设立时有效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及《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宝德股份

根据《招股说明书》,宝德股份股东非专利技术出资履行下列程序:

2004年6月10日,宝德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敏将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作为出资转入宝德有限,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西安科信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4年7月12日出具《“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科信评报字[2004]第202号),“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1.7万元。

2004年12月16日,赵敏与宝德有限签订《无形资产移交协议》,赵敏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相关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移交给宝德有限,并承诺不再自己实施或许可第三方实施该等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且在“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基础上后续研发、改进所形成的无形资产以及赵敏研发的与宝德有限生产经营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均由宝德有限享有。

在签署《无形资产移交协议》后,赵敏已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宝德有限,但作为该无形资产组成部分的电动绞车、一体化电动绞车、电动绞车主电动机自动送钻系统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直至2009年6月才变更完毕。

3、小结

非专利技术权属转移不同于专利技术,没有相关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其权属转移依托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在实务中,在涉及非专利技术出资时,应关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资产移交协议、章程等对非专利技术权属转移及后续改进的权属情况的约定,同时关注是否经过评估及验资。此外,在涉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项目中,应关注出资时点,是否适用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的相关规定(该相关规定于2006年5月23日经科技部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文废止)。

参考文献 [1]《非专利技术评估问题的探讨》,王立明,山东工商学院会计学院。

【注】本文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仅为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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