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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
发表时间:2012-06-14 浏览次数:454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1]165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一)在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类推.  

(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1991年度应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  

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  

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 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 

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 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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