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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瑞芬与陆炳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8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芬,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新西路7座103号。

委托代理人杨和养,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奇镇江源直街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炳,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珠北窦157号。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瑞芬因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吕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养,被上诉人陆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商铺原属佛山市金马旅游集团公司所有,由该公司租赁给卓丽仪使用。卓丽仪在租赁期间将其中的7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使用。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金马旅游集团公司购得该讼争商铺后,于2002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讼争商铺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690元。后由于卓丽仪不同意将其经营使用的8号商铺交还原告给被告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取得全部租赁物,被告为此于200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交付给其使用的7号商铺仅是合同面积的三分之一,要求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将全部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以(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契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同年10月将7号商铺交还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其租赁7号商铺期间所应支付的相应租金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98号案是因陆炳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交付吕瑞芬使用,由吕瑞芬起诉陆炳而引发的诉讼。而本案则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解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7号商铺期间的租金而引发的诉讼。虽然两案所基于的事实相同,但前案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租金,故本案不属一事二诉。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98号案中已确认其从2002年2月开始租赁原告的7号商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合同租金的二分之一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承认其租赁的7号商铺仅占合同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事实,被告可按每月合同租金的三分之一即1896.67元,向原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瑞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陆炳支付租金17070.03元。本案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1163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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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2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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