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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解散与清算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221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 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 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

(三) 中国银监会撤销外资法人机构;

(四) 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 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 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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