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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倾销法应当增加区域产业条款
发表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199

自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法》以国内法的形式规范反倾销的法律规定以来,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相继颁布了反倾销方面的法律。尽管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对倾销与反倾销是否合理的争论,但这并不妨碍更多的国家制订并实施反倾销法以抵制和制裁对本国工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迄今为止,以发达国家为主体,世界上已经有三十多个国家制订了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我国成为正式的wto会员国后,反倾销方面的立法也日趋紧迫。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环境和国际经济形势也对我国的反倾销法进出了迫切要求,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对反倾销问题作了粗疏的概括。国务院也于1997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反倾销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遗憾的是,由于认识的原因和当时条件的局限,两部法律中都未涉及到在对国内产业认定时确认我国是否存在区域产业的问题。这与欧美等强国利用反倾销法作为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主要手段之一的作法(1),与为保护本国利益而采用区域产业条款认定倾销损害方法的国际形势是格格不入的。笔者认为,我国在制订反倾销法或修改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时,应当增加对区域产业条款的规定。

我们知道,现代反倾销法所谓的倾销是可以征税的倾销,只有最后对倾销商品确定一定比例的高税率,才能给被损害的国内工业及公共利益以实质性的益处。确认倾销的存在只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而损害的存在则是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充分条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着因果关系,才能征收反倾销税。认定损害时,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倾销产品对损害对像—国内产业的影响,如何界定国内产业的概念、范围,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损害是否发生和反倾销税的征收,因而,确定国内产业的概念和范围显得至关重要。

国内产业,一般认为是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它存在两个除外情况,其一,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自己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不包括该生产者。其二,即是区域产业条款。

在反倾销法中的区域产业,国内又有人将之译为地区性市场、地区工业等,是指在确定进口商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地区的产业,对此区域的产业造成损害即可认定损害的成立。它是美国为了对付加拿大向其东北部地区倾销产品,方便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需要而在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中首先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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