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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8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第(二)项修改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二、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协议书”。

第十条第(五)、(六)项改为第(四)、(五)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一句。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七、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8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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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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