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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有没有效 谁说了算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333

【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12日,厦门喜盈门公司的车牌为闽e/00561的小货车与厦门湖里区嘉禾运输公司的小货车(闽d/12890)在开元区禾祥西路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喜盈门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喜盈门公司的小货车事故受损后,共花了维修费12126元。按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的部分损失。

2000年初,喜盈门公司数次派人到车辆投保所在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州市龙海支公司交涉,均未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按照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喜盈门公司必须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即厦门嘉禾运输公司小货车驾驶员甘某起诉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喜盈门公司提出质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惯例,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已经转给了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又称“代位求偿权”。而由投保人自己费时费力费钱去打官司,最后得来的赔偿也都是保险公司的,这不等于是让投保人花诉讼费帮保险公司讨钱吗?

2001年3月,多次交涉未果后,喜盈门公司放弃了起诉事故第三人的打算(照喜盈门公司行政部汤经理的说法是,起诉状都已经写好了),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6月15日由龙海法院审判员郭漳明独任审判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4条和《合同法》第39、40、56、60条,判决该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人保龙海支公司应支付喜盈门公司赔偿保险金2950元及施救费100元。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肇事者第三方索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的义务。合同要符合公平原则。像喜盈门公司这种事例,双方的责任都清楚了,赔偿金额也都已清楚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第三人有追讨赔偿的责任,却要投保人做这么多额外的工作,这对投保方是很不公平的。按照《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追讨赔偿的权利已经属于保险公司的了。法律上称之为“代位求偿权”。而保险公司照格式条款的第十九条这样操作,那保险公司不是永远都不用打官司了?只要坐着等投保人把事故对方的赔偿金追讨来再主动送到公司来,那也太简单了。那保险公司就不用行使“代位求偿权”了。

此外,投保人帮着保险公司追讨赔偿,这期间的诉讼费、车马费等等都得由投保人承担,更是很不公平的一种做法。把追讨赔偿的责任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等于是强求投保人在替保险公司打官司。且按照保险公司的常规做法,如果官司打起来遥遥无期一直没有结果,那保险赔偿金不也是跟着遥遥无期吗?那用保险来降低风险的意义又何能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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