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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与昆明风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李虹旅游合同纠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178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张康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池宏佳,云南合众旅游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假旅)。住所:丽江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毅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聂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李虹,女,回族,1962年8月2日出生,系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昆明市官渡区小坝综合贸易公司2单元4楼,身份证号为530111620802082。

诉讼代理人:池宏佳,云南合众旅游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风情国旅因与被上诉人西部假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西部假旅与风情国旅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3日及4月9日,西部假旅员工罗云武向风情国旅交纳了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押金,以保证双方团队的正常运行,风情国旅向西部假旅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风情国旅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2005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风情国旅应付西部假旅款项含上述押金应为人民币59099元。风情国旅向西部假旅出具了对帐单,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风情国旅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并由李虹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西部假旅和风情国旅及昆明和丽江的多家旅行社曾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诚信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昆明及丽江地区的协议旅行社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约束各方团队操作中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风情国旅是否应当向西部假旅支付所诉团款。风情国旅不予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诚信合作协议》,公司下属部门发生的业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西部假旅所出示的收据及对帐单均加盖了风情国旅的团队行程确认章,该行为即表示风情国旅以及已经对下属部门的接团出团操作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风情国旅的下属部门由于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当然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风情国旅承担。另外,李虹称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职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风情国旅对李虹的这一说法也无异议。因此,无论是风情国旅下属部门在对帐单及收据上盖章的行为,还是李虹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其后果均应由风情国旅承担。而风情国旅认为根据《诚信合作协议》,部门之间的团队操作应由部门自己负责的主张,并不能当然对抗其已经向西部假旅确认过的单据效力。因此,对于西部假旅所诉的人民币59099元的欠款,风情国旅应当支付。李虹签字的行为由于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向西部假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9099元;二、驳回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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