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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权威、保障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该条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本条的启动方式、起始期间、计算基数等规定仍不全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仍难以很好的适用解决。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就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进行分析: 一、启动方式。
咨询律师: 刘波
解释规定的适用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方式,造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混乱情形,笔者基于执行工作实践分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漏洞并提出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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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栾金娣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利率方面产生了争议。 (一)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 有人认为,应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来计算执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 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执行通知书是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向义务人发出的敦促并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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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 如何收取迟延履行金
上诉即视为一审法律文书生效,但二审判决内容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维持不仅是原判内容也应包括原判生效时间,因此应从一审判决依法应生效日的十日后作为收取迟延履行金的起点日期,否则象我所经历二案:一审和二审之间的判决,一案历时四个月,一案历时九个月,那当事人起不吃亏太大且有失公平、公正之立法精神。 经上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到底该如何收取迟延履行金请贵报予以答复。十万火急!
咨询律师: 刘波
1991年4月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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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该裁定变更执行标的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曾经及时提出了异议以及是否放弃了异议权,都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是《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性质是什么。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虽然这种利息在名义上称为利息,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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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赵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某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生效是在2009年5月18日以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依据应当是《民诉法意见》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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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9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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