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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与李某离婚一案中,牵涉到一笔3万元的贷款问题双方纠缠不清。原来,此笔贷款是因王某出交通事故自已负主责并且受伤,因无钱治伤和赔款,向银行贷款3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自已治伤,另2万元用于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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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期间医疗费、幼儿生活用品、交通费及生产以后每月生活费等共计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的难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有无扶养义务?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就一直未共同生活,现根本无夫妻感情,故被告对原告无扶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在,无论是否在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如何,夫妻之间均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
咨询律师: 方亮辉
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案件。 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仅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符合以德治国的历史潮流。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事后的保障、救助往往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差强人意,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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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了一份其子小龙要求其母徐某某给付抚育费,徐某某同意给付抚育费的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一份生效的由徐某某给付其子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某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诉讼期间,经鉴定,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虽然在外国打工,但也时常寄钱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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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森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树森雇原告刘恩凤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杨树森认原告刘恩凤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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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诉称:我的母亲胡某母原是被告李某所经营的徐州市建民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6月被告以谈对象为名,与胡某母非法同居。2006年4月7日我 出生后,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对我的法定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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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单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受害人不具有起诉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自己主张故陈某要求程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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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后30日内给予王英经济帮助5000元。判决生效后,还未过案件履行期限,王英突然死亡。现该案已过履行期限,王英之子赵明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赵明是否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在审查立案时持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明是王英的儿子,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张风应给付王英经济帮助5000元,视为王英的债权,其子有权主张。赵明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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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钱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分居时约定夫妻之间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是否有效?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钱某就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但张某与钱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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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未进行相反的规定。法律既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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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两份判决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老汉有固定收入2100元/月,而姜老太无收入,故判决许老汉支付扶养费是正确的。当许老汉要求离婚的时候,法院不能在判决准许离婚的同时再对此前的扶养判决作出评判,即无法在离婚判决中言明扶养义务是否存在、原判决是否继续执行等。因此,两份判决本身并无错误,不存在撤销或改变原判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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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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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来源,因再婚其子女也拒绝支付赡养费。赵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赵某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刘某给付扶养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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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张平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肖坤同志认为, 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加之,现借款人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朱凡对丈夫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认可的,故无权要求朱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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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扶养纠纷所做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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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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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运行。 再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种法定义务。尽管《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约定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可以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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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指出: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16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所作的《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批复》指出:程复珍自一九五八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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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三种义务关系的简称。 抚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含祖父母、外祖父母)。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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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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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程序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4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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