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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发表时间:2014-12-23 浏览次数:49

【案情】

2010年12月24日,被告阳某驾驶的轿车在机场路与骑自行车的邱某相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阳某负主要责任;2、邱某负次要责任。阳某系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顺发公司,被告永安顺发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邱某死亡后,邱某的父母起诉要求被告阳某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阳某辩称,由于自己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才有自己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人身伤亡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超过1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其余被告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为邱某死亡时,并无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限额1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邱某是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用,且并无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交强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划分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导致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往往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降低,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关于分项限额问题,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此制度具体落实执行者,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是具有非盈利性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为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分类和限额,且不以驾驶员或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无责为赔偿前提。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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