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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交通事故调解期限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97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申请调解。

    一、提出调解申请

    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应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提出调解申请的期限为十日,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交通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算。

    二、参加调解的人员

    下列人员可参加调解,但任何一方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三、调解开始时间

    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调解的开始时间也不同: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四、调解程序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五、调解期限

    调解的期限为十日,自调解开始之日起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六、调解书的内容

    调解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七、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中立的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能较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有期限短、效率高的优点。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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