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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208

案例:张某2009年8月5日驾驶摩托车在正常行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富康的士相撞,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0日,张某与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并定于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王某拒绝支付调解协议中规定的赔偿款,只同意支付5000元。张某不服,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

观点:对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主体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交警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不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得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致伤张某本应负赔偿责任,公安交警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是公安机关强制调解,是张某、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法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观点: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

(二)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调解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限制。《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否定其他主体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方法及程序来处理其他主体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其效力,就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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