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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遭不幸 调解结案须当心
发表时间:2013-06-26 浏览次数: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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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汤先生的母亲黄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黄某与事故车辆司机柳某承担同等责任。嗣后,汤先生一家本着人死不能复生及息事宁人的宽容态度,在交警的调解下与柳某达成了调解:柳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抢救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整,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10万元待柳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据汤先生反映,在收到最后一笔赔偿款之前,交警告知为了柳某能够顺利理赔,获得保险金支付赔偿,要求汤先生出具已经收到所有赔偿款的收条,同时由柳某出具未付金额的欠条给汤先生。汤先生居然也鬼使神差般出具了这样一份收条。然时过数月,汤先生见柳某一直未支付赔偿余款,电话也联系不上,才感到事态不妙。经查询,刘某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完毕,领取了保险金。百般无奈之下,汤先生只好诉诸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汤先生一家请求柳某支付赔偿余款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但由于找不到柳某本人,拿到胜诉判决的汤先生想要拿到赔偿余款,依然困难重重。现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释法:

在交通日益发达的今天,尤其是像上海这样的大城市,道路上车流不息,稍有不慎,便可能酿成车毁人亡的惨剧。那么,在遭遇不幸之后,如何才能合理、合法、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途径有二,一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调解书,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或者依法判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非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必经程序,更不是终极生效程序。

而现实中,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对方当事人出具已经获得赔偿的证据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柳某支付保险金正是基于汤先生出具的收条,由此,保险公司也不再对汤先生承担赔偿责任,汤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大门已然关闭!

提醒:

以汤先生一家的遭遇为前车之鉴,律师提醒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赔偿金额较小或者虽然赔偿金额较大,但当事人能够提供担保的,可以选择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但是,对于争议较大或者当事人可能人间蒸发、无迹可寻的,应当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留下对方有效的联系地址、电话、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车辆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以便于起诉,如能获得对方财产信息,如房屋、车辆产权情况、银行账户等,则更有利于日后执行到位。切忌在未拿到相关赔偿款项之前就出具收条等对己方严重不利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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