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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主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127

随着2007年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终止施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使用“机动车一方”一词,再次使交通事故中车主的责任模糊起来。本文如题,将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主责任做一阐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涉及侵权问题,故《民法通则》是不得不看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当然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其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该条款中采用了“机动车一方”一词,机动车一方实际包括司机、车主,甚至包括车上的乘客。故该条实际上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而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司机、车主等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无法通过该条款解决。

另外,关于车主责任的问题,实际还有两个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与此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文件分别对车辆失窃、车辆已转让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时车主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

二、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主责任承担问题上,人们一般会习惯性的想到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76条实际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并不是因为该条款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一件较为复杂事,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分析。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司机与车主的责任承担,司机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通常来说,判断此类案件中车主责任,主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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