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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是否应复议前置
发表时间:2015-06-18 浏览次数:426

本律师事务所自2010年以来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本地劳动部门在决定书最后权利告知时,其表述仍为“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使很多相对人未经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该条的理解,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案件应当先复议。该条使用了两个“可以”,是赋权的表述,即该权利相对人有权行使,也有权不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用“可以”表述,是一个选择性的词语,所以相对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行政庭在2005年作出了第19号“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未经复议直接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电话答复已经明确,对工伤认定案件不服提起诉讼必须复议前置。所以,本地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权利告知,其表述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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