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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与雇佣性质如何区分
发表时间:2012-12-09 浏览次数:455

案情:

刘某为修建大棚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提供钩机和司机,刘某派人现场指挥司机施工,每平米给付王某290元,工期15天。工程到期当日,王某的司机未按标准完成施工,刘某与王某协商对大棚进行修补,王某同意把钩机和司机给刘某继续使用,刘某给王某出具了内容为“欠钩机费5100元”的欠条。但王某未履行完修补义务,刘某又雇用他人进行维修。因修建的大棚不符合政府要求,没有验收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刘某起诉王某,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构成加工承揽还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在此纠纷中,被告只负责提供钩机和司机供原告使用,原告负责现场指挥,修建的标准也由原告掌握,被告方不知晓,所以大棚修建得不符合规定的责任应该在原告方。刘某与王某间是雇佣关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由刘某自己承担,并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结算手续,证明被告的义务已经结束。因此,刘某无法请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本案刘某为修建大棚与王某仅达成口头协议,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王某自己提供钩机和司机为刘某修建大棚,刘某与王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的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双方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持续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且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分析本案:

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特征,如:王某的司机用自己的专用设备钩机和自己的专有技术进行工作,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王某向刘某提供钩机和司机是王某独立的经营活动;其次,从指挥的内容上看,刘某在实际上并非对司机如何劳动完成工作的指挥,而是对现场大棚墙体位置、高度的安排和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刘某并未与王某的司机形成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最后,王某雇用的司机使用钩机参与刘某的工程施工,而王某本人并未参与刘某的工程施工,因此王某和刘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王某和其雇用的司机之间才是雇佣关系。

(作者单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雇佣是“非劳动长辈”用“物权”榨取他人劳动,使自己获得非劳动收益或享受的行为。雇主在组织机构中为相对概念。雇主拥有支配权,拥有土地、资本,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被雇佣者被雇佣者是指被雇请的任何个人,如工人雇请做各种杂活,法律顾问、律师、会计、摄像师等其他类别的工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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