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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定下的人事争议仲裁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253

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是随着1997年《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失效)的颁布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虽然人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超过了10年的时间,但这十年间,全国受理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只有区区的十万件左右,这远远不如劳动争议仲裁来得多。尽管如此。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还是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一样,成为一个用工维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存在使法律机制更加的完善和全面。人事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同时它也有许多自身特有的地方。人事争议仲裁对许多人来说还很陌生,有必要了解一下。

一、仲裁机构

首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似,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设立在各地的人事行政部门里面,一般也是人事局局长兼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其人员构成成分基本上秉承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精神,可以说同样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是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

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有一个非常大的区别,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行政区划来设立的,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不是根据行政区划来设立。所以,理论上同一个区县可以有多个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一个都没有,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则有且只有一个。其次,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案件的范围也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央直属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则在人事部仲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形划分其市县之间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超越范围受理的应移动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而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没有明确的划分,在县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子,同样也可以在市一级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且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并不实际设立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其只对辖区内的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予以指导,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

二、可仲裁人事争议

其次,可仲裁的人事争议范围像劳动争议的范围一样是不以争议双方的主体作为实质性判断标准的。举例说事业单位里发生的用工争议即可以是劳动争议也可以是人事争议,关键是看争议的内容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争议,还是聘用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所以,人事争议不能误解为事业单位里所发生的用工争议就是(才是)人事争议,人事争议的范围要远大于此。根据2007年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包括五大类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其聘任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实施管理的机关(单位)与其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其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可见,政府机关、社团组织里的争议一般也属于人事争议,这样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话,则已基本上也把所有的用工争议都包括在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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