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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44

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促进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直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有关社团组织和驻青机关、事业单位及军队聘用单位。

列入本条第一款范围之内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本系统、本单位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依法、公正、及时。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理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方案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经审查符合仲裁受案范围等条件的,可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章 组织规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领导下工作。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系统、本单位组织人事(政工)部门。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本系统、本单位的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组织人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工会组织有关人员、经单位职代会推举的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身份为兼职。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议决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二条 日常工作机构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具体负责人事争议的预防、处理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组”制。每一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由调解委员会指定具有调解员或人事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共三人组成调解组,其中一人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并从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中指定一人担任记录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须经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培训。经培训认定具有人事调解员资格的,方可具体承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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