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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看人事争议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96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 男 某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干部

被申请人:某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李某1987年任某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商店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经济纠纷,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1989年李某经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徐某同意,去北京经商偿还单位损失。1990年2月17日,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决定给李某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但行政部门未履行开除手续,也未通知本人。李某本人不知此事,仍然为公司工作,并于1990年12月25日给公司偿还欠款11.1万元。1991年-1996年李某因病治疗未与公司保持联系,1996年6月李某病愈后要求回公司复工复职,公司不同意。李某开始上访,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了《关于李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李某属于自动离职。李某不服继续上访,公司于2000年6月、2002年10月,分别做出了《关于李某上访处理决定》和《关于李某上访案件的复查报告》。本人不服,认为这些决定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定程序。于2004年10月18日诉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1.补发1989年-1996年6月的工资及1996年6月27日提出复工复职起至今工资待遇。2.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辨称:

1.李某作为商店法人代表因不能还款引发纠纷,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完全责任。

2.1990年2月27日,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根据李某长期脱离党组织,不交纳党费,不参加组织生活长达16个月之久,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研究决定给李某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并无过错。没有送达李某是因为找不到本人。

3.1996年6月27日,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会研究李某上访问题,认定李某1989年自行离开公司,未经组织同意,连招呼也不打,到北京经商属于个人行为,至今已有7年之久,已构成自动离职,同时李某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党委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

经仲裁委进行大量调查取证后认为:

李某1987年任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商店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经济纠纷,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1989年李某经公司经理徐某同意,去北京经商弥补公司损失。1990年2月27日,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李某长期脱离党组织,且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但未履行行政处理程序。李某本人不知道此事,仍然为公司工作,并于1990年12月25日给公司偿还欠款11.1万元。仲裁委认为,李某没有接到单位的处理决定,否则1990年12月25日,就不能为公司偿还11.1万元的欠款,故认定申请人没有收到单位的处理决定。1991年至1996年李某因病治疗未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持联系。1996年6月李某病愈后要求复工复职,公司不同意,李某开始上访。电子国有资产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做出的《关于李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和2002年10月《关于李某上访复查报告》,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的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最迟不能超过两年”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第四章“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认为,原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作出对李某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无法律效力,且没有送达本人,程序违法。电子国有资产公司没有对李某做出正式处理决定,也无重新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可能,李某仍为单位职工,应享受与单位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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