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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发表时间:2008-03-24 浏览次数: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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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侵占罪。这种诠释或许近乎荒唐,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个人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相对于国外而言,我国关于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还很不完善。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的设想。

>首先,从程序的角度,宜将侵犯个人秘密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之所以应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是因为担心被追诉,就会将收信人和发信人的秘密公开,反而对被害人不利。告诉权人是被害人,但谁具有告诉权,则有,(1)发信人和收信人通常都具有告诉权的见解(通说),(2)一般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是在信件送达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判例见解,(3)一般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在信件被发出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见解,(4)在收信人收到信件之前,发信人具有告诉权,在收到信件之后,收信人具有告诉权的见解,之间的对立。一般而言,信件中所记载的秘密,对于收信人和发信人来说,都是共通的,因此,根据发信或者送达来区分是不是秘密,并没有什么实际利益。所以,主张收信人和发信人都具有告诉权的(1)说的主张妥当。(p112)

>笔者认为,国外关于侵犯个人秘密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值得我们借鉴,以避免强行提起公诉后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

>其次,应适应有效保护个人秘密的需要,增设一些新罪名。

>在不打开信件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探悉秘密的,很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02条侵犯信件秘密罪的行为之一,就是“不打开密封而运用技术手段获知有关这种书写物的内容”的情形。

>在现代社会,个人秘密的传输方式,除传统的书信外,还包括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现代方式。对这些通信方式进行妨碍,探悉秘密的,也应当用刑法予以规制。前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截获电子邮件,也作为“非法开拆”进行理解,应该说是有点牵强的。因此,合理的做法是通过立法予以规定。

>国外关于侵犯个人秘密的犯罪基本上是由一系列的罪名组成的罪群。如日本刑法除规定开拆书信罪之外,还规定了医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者、助产士、律师、辩护人、公证人及神职人员等特殊主体的泄漏秘密罪。德国刑法典从第201条至206条规定了侵害语言的秘密的、侵害信件秘密的、探知数据的、侵害私人秘密的、侵害邮政或者电信秘密的等侵害个人秘密的情形。意大利刑法典从第616条至62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窃取或者隐匿信件、非法获知、中断或者阻碍电报或电话联系、安装足以截获或者阻碍电报或电话联系的器材、伪造、变造或者删除电报或电话联系的内容、非法截获、阻碍或者中断电报或电话联系、安装足以截获、阻碍或者中断信息或通讯系统的设备、伪造、篡改或者删除信息或通讯联系的内容、泄漏通信内容、邮政、电报或电话工作人员侵犯、窃取和隐匿信件、邮政、电报或电话工作人员泄漏信件内容、泄漏秘密文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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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6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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