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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醉酒,吸毒等导致精神障碍)
发表时间:2015-07-27 浏览次数:471

所谓自陷型精神障碍,系指行为人本身不患有任何精神疾病,因醉酒[①]、吸毒或者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等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精神障碍,短暂性地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不包括因自身疾病所需长期服用药物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形。实践中,自陷型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现象常有发生,严重者致暴力伤害、杀人等,于死刑案件中亦不少见。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涉及吸毒或者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等情形,应予完善;理论上对于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争议,需要进一步论证和厘清;同时,自陷型精神障碍者因其行为时客观上存在主观意识障碍,于死刑适用应更为谨慎。

一、自陷型精神障碍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

从立法本意角度看,我国刑法第18条前三款规定的是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实际上将醉酒的人排除在精神病人范畴之外。同理,因吸毒、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的人也应被排除在外。

从司法精神病学角度看,精神障碍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以上,如痴愚、白痴;精神系统状态,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②]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典中精神病的理解,多依据司法精神病学中关于精神障碍的见解。但又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狭义说主张精神病人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系统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广义说在狭义说的范围之外,还包括精神发育迟缓、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等。[③]但不论广义说或是狭义说,刑法理论界对精神障碍的理解均已排除本文所讨论的自陷型精神障碍。

但是,实践证明,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确会减弱甚至丧失,对于这种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下的行为,却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论证。

二、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从刑事政策考虑,对于这种故意或者过失使本人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予处罚,显然并不妥当”。[④]我国主张醉酒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流观点认为: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醉酒人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2、刑罚目的需要。醉酒是一种暂时现象,对醉酒人犯罪进行惩罚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3、刑事政策的需要。醉酒、酗酒行为应受道德谴责,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严重威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⑤]因而认为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论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

关于这一问题,西方学者同样认为“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刑法不可能规定,对酒精、药物的依赖,以及毒瘾或者赌瘾可以免除罪责,实践中也没有认可这种排除的效果”,[⑥]其主要的理论基础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实行行为即便是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下实施的场合,该心神丧失等是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所造成的时候,对该实行行为必须追究完全责任的法理”。[⑦]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认为:“心神丧失后与丧事前之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之精神状态下所为之决定,于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之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换言之,系以设定原因时之决意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遂行犯罪之意思,两行为间不能证明其有一贯性为理由,而否认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⑧]即原因自由行为有超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嫌疑。对于这一理论困惑,存在几种解释学说:[⑨]1、间接正犯说,认为利用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以实现犯罪,应以间接正犯论处。2、因果关系说,认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只要能认可因果联系和责任联系,即可追究责任。3、统一行为说,认为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在结果行为中实现,予以统一观察。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逐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接受,对其中的理论困惑,有学者提出“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⑩]主张直接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自由行为并不局限于醉酒,而我国主张醉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主流观点也同样适用于吸毒和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的人。

三、域外相关立法例和判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原因自由行为尚存在各种不同的解释学说,但是西方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判例中均承认和运用了这一理论。[11]

1、瑞士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无责任能力不处罚)和第11条(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

2、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第93 条规定:当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的时候,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第94 条规定:如果犯罪是在醉酒状态中实施的,并且该状态属于惯常性醉酒,刑罚予以增加。

3、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将自己置于他已经或能够预见到的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不得适用第1项(不构成犯罪)、第2项(减轻刑罚)的规定。

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 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5、日本现行刑法中并无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适用规定,只是在1974年的改正刑法草案中规定: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判例却早已运用了这一理论,“最高法院1953年12月24日对于麻药中毒症患者的被告人为了获取麻药资金而将他人衣服拿走的案件认为:由于麻药中毒而丧失自制力,被告人没有责任能力,但在连续使用麻药之际,被告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对连续使用麻药会出现中毒症状有认识(未必的认识)的话,就是所谓原因自由行为,可以予以处罚。”[12]美国、英国也有相关判例。

考察上述各国刑法的规定可知,自陷型精神障碍不应当局限于醉酒(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造成精神障碍可能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意大利、波兰),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可以是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如瑞士、波兰)。

比较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则显得笼统和简单。如果说1979年刑法制定和1997年刑法修改之时,毒品犯罪尚少,那么在毒品及其滋生犯罪不断增长的当前,在加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立法明确因吸毒以及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等致精神障碍状态下的犯罪,根据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应地刑事责任,是具有现实必要性的。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充实刑法第18条第4款的内容为:“醉酒、吸毒或因服用精神类药物、麻醉品等故意或者过失致自己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把握及死刑适用

自陷型精神障碍状态下犯罪的情况非常复杂,但不论是坚持我国传统主流观点还是采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关键都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一状态下“构成的犯罪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可以是过失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13]笔者以为不可一概而论,醉酒、吸毒等所致的精神障碍,可以是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可以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即使事前有犯意,此时其已无法辨别侵害对象,不能保证必然会根据预设目的行事,主观上无希望可言,至多存在放任故意。但是,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因行为人仍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则完全可能存在直接故意。自陷型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及死刑适用,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把握:

1、事先有犯意,利用醉酒、吸毒等故意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实施预定犯罪的,视精神状态承担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根据历史经验,判断自己在这种精神障碍状态下,必然会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醉酒后必然无故殴打旁人,特意邀请他人一同饮酒,直至醉酒暴力伤害对方;或者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借用酒精、毒品等提高兴奋度,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人于行为之时,若处于限制责任能力,应承担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若处于无责任能力,则承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但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系为犯罪而故意置自己于精神障碍状态,企图逃避责任,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大,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

2、事先无犯意,明知醉酒、吸毒等会致精神障碍,预见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而饮酒、吸毒等,致发生精神障碍,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承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现实中发生最多的即是此类案件,行为人往往都是瘾君子,要么自己有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碍史,要么周围屡有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碍现象发生,但因其事前并无犯意,主观上持放任故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前述第1种情况小,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

3、事先无犯意,明知醉酒、吸毒等会致精神障碍,预见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基于对自身体质的信任或者采取控制剂量等措施,却仍致精神障碍,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精神障碍以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有明知,但并不希望其发生,且基于一定理由,自信可以避免却依然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上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排除死刑适用。

4、事先无犯意,亦无醉酒、吸毒等致精神障碍史,却因醉酒、吸毒等出现精神障碍,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视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此类案件行为人可能首次醉酒、吸毒致精神障碍,但是醉酒可能导致精神障碍是一普遍性的生活常识,毒品可能致精神障碍可从国家禁毒的相关规定和毒品危害的长期宣传中获知,药物类可能致精神障碍必有其服用说明,故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这种可能性能够预见。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事先无犯意,故主观上不具有希望的直接故意,但是:(1)如果行为人明显大剂量的饮酒、吸毒等,足以推定其对精神障碍的发生以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具备放任故意,应当承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鉴于主观恶性较前述第2种情况更小,一般不适用死刑;(2)如果剂量不大,则只能成立过失,且社会危害性小于前述第3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排除死刑适用;(3)如果剂量小,在正常认知的安全范围内,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可作意外事件考虑。

[①]本文所指醉酒,特指生理性醉酒,不包括病理性醉酒。“我国刑法典所指醉酒亦不包括病理性醉酒”,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2页。转引自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②]参见贾宜诚等编著:《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9页。

[③]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315页。

[④]⑩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0、331页。

[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288页。

[⑥] [德]刚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杨萌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⑦]⑨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49页。

[⑧]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11]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徐文宗:《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概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夏季号。

[12]同注⑦,第248页注释49。

[13]于改之:《论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载《山东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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