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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
发表时间:2014-10-29 浏览次数:390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处理。

3、对于旧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

4、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如果当时的刑法条文不认为是犯罪,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修正案生效以后的,对该行为适用新刑法。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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