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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缓刑适用
发表时间:2014-07-25 浏览次数: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归为一类 国际反贪局新闻会议,主要是从反腐败的需要出发,贪污贿赂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是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在刑法分则中将贪污贿赂罪列为专门一章,作为独立的类罪,对于加强国家的廉政建设,突出反腐败的打击重点,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000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动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59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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