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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释疑 深圳龙华法迈所律师
发表时间:2014-11-19 浏览次数:183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问: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

答案是否定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见,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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