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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起止期限宜在相关文书中标明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78

笔者在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书中,只标明了有期徒刑、缓刑和假释的刑期起止期限,而未标明剥夺政治权利起止期限,这给基层执行机关正确执行刑罚带来一定难度。因为,相关法律文书未标明剥夺政治权利起止期限,要确定罪犯的具体服刑期限就必须由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判决书、裁定书的具体内容来“推算”。虽然“推算”也可以说是具体执行法律的过程,但由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来确定罪犯具体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显得十分不严谨,况且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计算比较复杂,往往出现推算错误的现象。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政治活动和国家管理权利的刑罚方法。其适用方式有二:一是附加适用。对危害国家安全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政治权利;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独立适用。刑法分则对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四类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罪犯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执行刑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严肃、严谨的一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但实践中,法院在发出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减刑、假释裁定书上,往往只说明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而不具体标明期限,如遇到服刑罪犯多次减刑或被假释等较为复杂的情形时,要准确计算罪犯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则存在问题。由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文书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进行推算结果可能不精确,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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