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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立法完善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24

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立法完善

[论文关 键 词] 政治权利;选举权;被选举权

[论文内容摘要]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多争议,但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有不同观点。剥夺政治权利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指国家领域内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包括社会领域内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与单位成员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相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剥夺政治权利,就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含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多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之一,在实践中虽然较少单独适用,但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剥夺政治权利的价值开始凸显。笔者在此拟对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行深入讨论,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保留的合理性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保留其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很大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主要是通过行使自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来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从选举权来说,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选出自己的代表代为管理国家。我国的国家代表机关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因而可以说选举权的意义重大而神圣;从被选举权来说,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活动,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他们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而理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政治素质显然不符合这种要求。正因为如此,《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在赋予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综上所述,《刑法》第54条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有其合理性的。

此外,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规定。如根据日本的《公职选举法》,由于一般犯罪而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被宣布不执行者(正在缓期执行的人除外);及由于特定的选举犯罪而被处以罚金以上刑罚的人,都将被剥夺或停止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此外,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的褫夺公职第(1)项就是剥夺或停止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德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因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选举的权利;《法国刑法典》第131条也有禁止公民权(投票表决权和选举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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