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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及其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201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执行方式: 1、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2、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如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同时执行。对刑满释放及假释期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刑罚执行,亦由该罪犯户藉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刑法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与管制的时间相同,同时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当向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的长短。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分子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执行期间,因大多数都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附加刑一般都不打折扣,但问题往往存在于主刑执行完毕或被假释之后。这时的犯罪分子已经获得了人身自由,周围的群众也就把他视为正常的普通人,注意不到他还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某些执行机关也往往疏忽附加刑的执行情况,在释放通知书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起止时间。在犯罪分子被释放到社会上后,也未加强对其管理,使附加刑的判决失去了实际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这一执行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有效的,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就存在许多不适宜的问题。首先,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即使真正建立了这样的小组,也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其次,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或其他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因此,目前这种监督考察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去向,有时甚至执行期满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时,连人都找不到。尽管我国刑法中有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相关罪名,但刑法、刑诉法却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法后的惩处作出较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司法实践中,刑罚的执行难以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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