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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地区"六合彩"赌博的定罪和量刑
发表时间:2014-12-01 浏览次数:417

《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长期以来,广东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等进行赌博的情况比较突出,各级公检法机关均被要求认真贯彻省委领导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打击取缔“六合彩”等赌博活动,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作出了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01]47号),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或长期为其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以赌博共犯论处。

对以“六合彩”赌博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对“六合彩”赌博活动中的一般参赌人员,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在做好取证工作,责令具结悔过后,可视其情节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对其中以赌博为生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应以赌博罪论处。

二、关于非法制售“六合彩”宣传资料的定罪对非法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小报”、“图书”等赌博宣传资料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应依照该解释第12条、13条、14条、17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为组织、操纵赌博活动而直接或指使他人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宣传资料,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三、凡因“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活动引发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对充当“六合彩”赌博的“保护伞”,构成共犯或其他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对“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犯罪的惩处,要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依法适用财产刑,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

六、关于办理利用“六合彩”赌博案件中的证据当前,在办理利用“六合彩”赌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故意销毁证据,庄家、赌头以及参赌人员以绰号、别名或利用不记名的充值卡、储值卡、ic卡等电话卡收注、投注的情况十分普遍,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不要过分纠缠枝节问题。对于那些没有涉案人员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应予以认定。

七、办理利用“赛马”、“足球赛”等其他形式进行赌博的案件,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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