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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兴等伪证 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58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兴,男,52岁。

被告人赵志杰,男,43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兴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志杰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赵××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起诉法院后,赵小英(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赵志兴商量。10月7日夜,被告人赵志兴纠集被告人赵志杰、陈红团、李俊峰(已判刑),为给赵××作虚假证言的事由赵小英请客,在吃饭过程中,赵小英说:明天去法院作个证,就说赵××借给靳××的钱开过组片会,片长们都知道并且有利息,李俊峰又作了强调。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治杰与李俊峰、陈红团等人到法院后,李俊峰又强调要说一致,并统一时间是2007年3月份借的钱。后被告人赵志杰、陈红团在法院作口供时冒名顶替片长沈××、赵××作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审判活动。2009年元月2日,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赵××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起诉法院后,赵小英(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赵志兴商量。10月7日夜,被告人赵志兴纠集被告人赵志杰、陈红团、李俊峰(已判刑),为给赵××作虚假证言的事由赵小英请客,在吃饭过程中,赵小英说:明天去法院作个证,就说赵××借给靳××的钱开过组片会,片长们都知道并且有利息,李俊峰又作了强调。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治杰与李俊峰、陈红团等人到法院后,李俊峰又强调要说一致,并统一时间是2007年3月份借的钱。后被告人赵志杰、陈红团在法院作口供时冒名顶替片长沈××、赵××作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审判活动。2009年1月2日,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赵小英、李俊峰等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张××、张××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兴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杰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冒名顶替他人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志兴、赵志杰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志杰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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