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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龚磊磊伪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169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伪证犯罪, 2009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磊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伪证犯罪, 2009年7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龚磊磊犯伪证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鹏飞、龚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闻讯其父亲张xx与邻居刘x廷家发生争执,即赶到现场,发现张xx已受伤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张鹏飞找到被告人龚磊磊,让龚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张xx的伤情系刘x廷之子刘x海殴打所致。被告人龚磊磊在无目击打架现场的情况下,即和被告人张鹏飞先后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证,出具了案发当天目击刘x海将张xx致伤的证言,致使刘x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拘,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龚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晓辉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xx、张xx、刘x海、刘x廷、丁x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龚磊磊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龚磊磊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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