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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2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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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五)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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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第九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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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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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体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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