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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孔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413

[案情]

原告肖某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

被告孔某

2002年12月,原告肖某与朱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原告供应224吨煤炭。在当月和次年元月,肖某分两次将224吨煤炭以铁路代办托运方式发往于被告,共计货款45521元。被告朱某因资金不足遂叫上被告刘某共同提货,两人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下欠30521元由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朱、刘收货后,无法尽快卖出,便找到被告孔某,通过孔某将224吨煤卖于某水泥厂,共得价款47040元。被告朱某和孔某分别以支票形式从水泥厂提走货款16000元、31040元。被告孔某取走31040元,并没有转给被告朱、刘二人。另外,被告刘某自2003年5月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便将朱、刘、孔三人告上法庭。

[评析]

在审理中一部分人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朱、刘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烧炭,根据交易习惯,出卖人分批供货,买受人分期付款,所以该买卖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中,买受人在完全支付价款以前先行占有标的物,因此,买受人刘、朱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孔某虽不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却将自己无权处分的标的物卖掉并实际占有部分价款,其行为侵犯了出卖人取得全部价款的权利,便得出卖人无法完全收回价款,因此被告孔某应对自己实际占有价款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与被告朱、刘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孔某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3、孔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1、原告与被告朱、刘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口头约定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仍应认定为一般买卖合同,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于被告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它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我国《合同法》第84条已明确规定。债务承担按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亦有保证作用。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3、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4、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对本案进行分析:原告与被告朱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即在提货是及时付款,但由于被告无法全部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产生了合同之债。该债务是一种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债务,故可依法转让。被告朱某为了取得标的物,便让第三人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已认可,故可认定三方就债务承担已达成合意,债权人原告肖某已同意债务承担。但在债务承担过程中,三方并没就原债务人朱某是否免责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刘某是为保证朱某履行债务才出具的欠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免责。据此,被告刘某与原债务人被告朱某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

2、孔某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

笔者认为,孔某出售煤的行为合法,按照《合同法》第133第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物别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在原告将煤交付被告朱、刘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被告朱对标的物享有法律上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后来被告孔某将煤炭出售,如果被告孔某没有接到朱某的指示擅自处分,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孔某与水泥厂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行为,其效力有待于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本案中,很显然被告朱某已接受水泥厂货款的行为默认了被告孔某的处分行为。在审理中,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孔某是受被告朱某的委托,但根据上述分析,孔某是否接受委托对本案的定性已不在重要。因为孔某的行为已得到了朱某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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