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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物技术鉴定的使用
发表时间:2010-07-13 浏览次数:380
鉴定人由于受到自身的受教育水平、技能经验,以及送检材料等条件的限制,有时候的鉴定结论会出现某种偏差。鉴定结论不是无可置疑的科学根据,不应当无条件地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三,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并不当然优手其他证据种类。虽然鉴定结论经常被作为审查、核实或鉴别其他证据的手段,但它仅作为诸种证据的种类之一,各种形式的证据尽管种类不同,但是他们都在运用的范围内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对于证物技术鉴定,只有县级公安部门的初步检验,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公安机关正式作出的技术鉴定,也只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证据。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1964年12月11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先后送来一些案件。要求转送公安部对有关笔迹、人体内脏等证物进行检查、化验,作出技术鉴定,或对原来的鉴定进行复核。从这些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和公安部鉴定结果看出。有些人民法院在对反动标语、传单、信件等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对案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单纯以笔迹的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是否被告人作案的唯一根据,由此曾经造成了一些错案。有的法院送来要求鉴定字迹的案件,所送材料太简单,主要是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笔迹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将投毒案件中的证物送公安部要求化验,既不附送案卷,也不把案情交待清楚。使化验工作发生困难。这些案件由于往返补充材料,往往拖长了办案的时间。

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为此,经与公安部研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今后各地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县级公安部门的初步检验,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公安机关正式作出的技术鉴定,也只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证据。(二)以后,凡送公安部要求作技术鉴定的案件。除了送字迹或其它鉴定物的标本之外,必须附送原卷;对字迹鉴定还必须附送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字迹材料,以便进行对照分析。(三)公安部提出:各地法院今后要求该部复棱技术鉴定的案件,统一由高级法院棱转最高法院归转送。我们同意。以上三点,请通知所属法院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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