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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清生与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452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廖清生(笔名子非鱼),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清生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生及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傅乐亦出庭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被告,期限两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6万元,该剧开机前3天全部付清。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在长沙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深圳电视台、广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先后播出了该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傅乐签订的《二十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

证据2、原告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

原告以此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著作权转让合作关系。

证据3、陈春山《关于〈警中警〉的几点意见》,证明陈春山是修改原告的剧本。

证据4、《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剧本与他人合作拍摄电视剧。

证据5、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就《警中警》20集电视连续剧有关协作问题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剧已于2003年11月份开机拍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

证据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广发编字[2003]157号,证明是被告所报审批的剧本是原告创作的。

证据7、傅乐名片,证明傅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

证据8、《警中警》剧本(软盘)。

证据9、《警中警剧本》修改稿(软盘),证据8、9证明《警中警》的剧本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0、《警中警》小说,证明《警中警》的小说的原创是原告。

证据11、《警中警》vcd一张(第5集),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制作成电视剧并已发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剧本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自然人傅乐,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剧本,被告也未授权傅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改编及摄制权转让费;另《警中警》电视剧作者是陈春山,是否改编原告作品,是原告与陈春山的著作权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明是傅乐的个人行为,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

证据2、傅乐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说明》。

证据3、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与作者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证明《警中警》剧本是作者陈春山所写,购买该剧本的是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而不是湖南电视台。

证据4、陈鲁和王克宽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廖清生电视文学剧本的情况说明》,证明此事与湖南电视台无关。

证据5、湖南电视节目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傅乐与廖清生签约时尚是该中心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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