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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
发表时间:2013-07-20 浏览次数:453

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它至少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只有那些前所未有、由人的智力新创造出来的信息才可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专有保护,而人类社会已有的各种信息包括积存下来的智力成果则处于知识产权法上的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只要未受到其他法律的控制,就可以被任何人自由、无偿地利用;第二,知识产权只保护特定的而非所有的创新性智力成果,相当多的创新性智力成果也同样处于知识产权法上的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无偿地对它们进行利用。

可见,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性”意味着知识产权并不是设定在公共资源(commons)上的专有权,并不会缩减公共资源。同时,知识产权上的公有领域基于其信息本质,具有共享性,任何人的使用都不会妨碍、阻断其他人的使用。换句话说,无论谁利用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并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再利用或同时利用“足够的同样好的”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

许多针对知识产权的疑虑和批评恰恰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不属于现存公有领域的“创新”性智力成果,没有认识到智力创造的价值,因而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是将公有领域(知识共有物)这种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划归私有的财产权,又由于没有认识到公有领域作为信息集合所具有的共享性,因而更进一步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的存在阻碍了其他人再学习、再创新的机会,并因此反对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事实上,知识产权从未将公有领域的信息划入特定人的专有范围之中,其客体是特定人以公有领域为基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新生智力成果,没有人利用杠杆原理(公共资源)创造出一项发明(智力成果)就可以对杠杆原理主张专利权。所以,在创新性智力成果上设定专有权并不会减少公有领域中的公共信息资源,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公有领域反而会不断扩大。这一点与物权有明显不同,例如,任何土地上的物权都是设定在原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上的,而任何一种有形资源都不具有共享性,因而许多物权作为一种专有权确实缩小了公共资源的范围。

既然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公共资源而是特定人用智力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而且这种创造性智力成果始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或者说是人类生存与进步的基本原因。那么,从正义的立场出发,创造者毫无疑问地应该就其智力成果得到私有财产权这种形式的报酬和奖励。反过来说,将创新性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通过共享的方式分配给没有劳动的人会比通过一定专有的方式分配给创造者本人更正义吗?换句话讲,“不劳而获”是不是比“劳有所得”更正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知识产权这种激励智力创新的私权不仅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而恰恰是维护了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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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规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1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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