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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基于注册原则,因而普通非注册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驰名商标则例外,即使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在商标法保护之列。 2.在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普通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为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对方的注册是出于恶意,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对驰名商标既不要求必须已在中国注册,也未规定主张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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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君集团争讼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麦齐赔偿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损失5000元;驳回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以注册商标为主,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数量很少。“小肥羊”、“酸酸乳”驰名商标认定案将未注册驰名商标引入公众视野。确实,将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相比较于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有太多的问题需要厘清。笔者仅就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限定方面试论一二。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需要延及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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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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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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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额外的经济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很早就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其法律保护,其国际保护也应运而生。但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建立的时间很短,许多方面仍有待完善。因此,我国律师在驰名商标保护上要做的工作很多,尤其是商标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商标代理的全面放开以及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施行,为律师在驰名商标领域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提供了广阔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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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驰名商标也可以称为名牌商标、著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在国际上并不是一个新问题。自从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的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以来,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视。 我国于1985年3月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2001年12月又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承担着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这一行政规章参考了欧、美及部分发展中国家有关的立法与实践,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作了简要规定。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它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在我国,驰名商标首先应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商标在我国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规定相比,不如《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范围解释的那样宽泛。 二、驰名商标应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必须是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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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我国的成功入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承担了更多的国际义务。同时为了配合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相继出台了相关的规定,现就商标保护中的驰名商标方面进行探讨研究。 驰名商标一词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也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对驰名商标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首先,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了服务商标,其次,将驰名商标划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a、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延伸到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b、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仍然是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 对此我国顺应了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潮流,对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1日实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10月12日,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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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
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其中以美国、日本、德国等最具代表性。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较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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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措施,法国、德国、美国、英国、瑞士、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意大利、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外,还有如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丹麦、芬兰、匈牙利、保加利亚、印度、伊朗、肯尼亚,墨西哥、秘鲁、波兰、葡萄牙、苏丹、瑞典、土耳其等国也都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制度。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理解的差异,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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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概念
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述不一,但对其概念或特征的理解却基本趋向一致。首先是驰名商标的知晓度问题。驰名商标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较高的知晓度,为一定的人群所知晓。其次是驰名商标知名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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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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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 (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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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能得到什么样的法律保护? 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任何未经所有人许可的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一般来说,任何未经该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个人或单位,都不能在相同或不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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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会的会徽、口号、吉祥物等标志不能随意使用,否则就是侵犯了世博知识产权。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工商部门结合日常巡查,特别提醒商家:未经世博权利人许可,店招和横幅不得出现任何含“世博”的文字及标志。 记者从市工商局商标广告处了解到,目前已查处世博会标志侵权案件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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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主要为带有世博会标志的纪念币、纪念章、毛绒玩具、服装、鞋帽、文具等商品。 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指出,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世博会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不得非法使用。这些标志包括: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徵记或其他标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徵记或其他标志,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徵、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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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法规宣传活动,并最终形成世博会标志的法规宣传机制。 二、建立和完善世博会标志的应急预案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和完善世博会标志市场监管的应急处置预案机制,并从可能存在的监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入手,通过加强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使用世博会标志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前介入,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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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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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平竞争等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上海世博会组织者、参展者和赞助企业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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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朝民初字第17272号 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连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商标保护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44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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