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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发表时间:2013-12-02 浏览次数:47

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28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1、《合同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2、《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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