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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让审计监督更加规范 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裁决
发表时间:2012-05-28 浏览次数:43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制定,分为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58条。

我国目前实行的《审计法》是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它的出台,健全了我国审计监督机制,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加强了审计监督手段,规范了审计监督行为。到目前,审计法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它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为了进一步推动审计法的贯彻落实,完善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和规范审计工作,国务院及时对《审计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弥补了现有法规的不足。

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相比旧法,条例更细化和明确,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新实施条例有很多值得期待的亮点:如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跟踪审计资金,紧追钱的去向;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新增了“有价证券”;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提请政府裁决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一般不停止执行

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新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据新条例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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