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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248

(1)非歧视性贸易原则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条,缔约方必须相互给与最惠国待遇;根据关贸总协定第3条,缔约方必须相互给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是非歧视性贸易原则的保证。

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和人员的优惠待遇,应该立即扩展到所有成员。如果一方成员与另一方成员进行了贸易壁垒减让谈判,那么,谈判结果应适用于所有成员。这是近代文明的体现,也是现实世界的准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保证各国间非歧视地开展贸易, 从而实现世贸组织的宗旨。所谓国民待遇是指,一成员给予本国的产品、企业、服务和人员的优惠待遇,也应给予另一方成员。具体说,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贸易等方面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的相同待遇。

非歧视性贸易原则除体现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中以外,还体现在其他一些协议条款中,如,原产地协议,装船前检查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等。可见,它是一项基础广泛的贸易原则。

非歧视性贸易原则有一些例外,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的优惠规定,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沿河捕鱼和武器进口。文化类产品的出口限制,等等,这些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再如,沿海航行和领海捕鱼,购买不动产,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针对特定国家的豁免,等等,这些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2)可预见的和不断增长的市场准入

通过多边贸易体系,各国政府可以给予投资者、雇主、雇员和消费者提供某种商业环境以鼓励贸易、投资和创造就业,为市场提供广泛的选择和低廉的价格。这种环境需要稳定和可预见性,尤其是当企业准备投资和开发时更是如此。

可靠的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机会的存在主要取决于关税的运用。即,关税的运用是合法的,因为,关税的征收可以为各国政府筹措财政收入,并应用于各种有益的事业,包括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关税是透明的和可计量的,因而是可以进行比较的。而进口配额则被普遍视为非法。虽然关税总体属于合法的政策措施,但仍应遵守一些规则,即,关税不仅应受到约束,而且还应对不同来源的进口不构成歧视。于是,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关税同盟的扩展可能导致某些领域更高的关税,以至于使贸易转移超出了贸易创造,降低世界福利,因而,就这些领域进行补偿谈判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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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组织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3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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