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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如何确认
发表时间:2015-01-29 浏览次数:75

近年来,有些人出于某些原因会选择借用他人的名义出资,自己享有实际的投资权益。由此引发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问题。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双方认可,无任何纷争,那便一切安好,一旦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其股东权益应当如何确认呢?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股权的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所涉及。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其股东资格应当如何确认呢?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双方在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协议(包括口头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享有公司的投资权益,以名义股东的名义代为持股。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是一种合同关系,只要在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就是有效的。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有效的。它不仅可以约束名义股东的行为,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2、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且得到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及认可。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名义股东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重大决策等,并且这种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已经得到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及认可。

综上,只要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益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认可,且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同时得到公司其他半数股东的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就应该予以确认;或者隐名股东虽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其股东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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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6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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