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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87

不久前结案的“北大假博士案件”可谓震动一时。而在上海,同样发生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小叶从某高职学校毕业后,数次求职均未成功。某次,一家公司招聘学历为大专以上的销售专业人员,小叶为了得到这个工作,在自己的简历上写其毕业于某名牌大学工商管理专业。

果然,该公司选聘小叶为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月薪为2000元。但一年之后,公司发现小叶提供的是虚假简历,遂以其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并拒付小叶的当月工资2000元。小叶认为,自己不符合法定可解除合同的条件,遂提起仲裁,后诉之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00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最后,法院认定,合同基于欺诈而订立,是无效合同,对于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公司应支付小叶2000元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案中,小叶的虚假简历起了关键的重要作用,依照《劳动法》,应认定这个"假合同"无效。

但是,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完全依照《合同法》,应当推倒重来,因为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无效,双方应该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工资返还,所有的东西重新评价。

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这种推倒重来的做法,会面临巨大的社会成本,并且由于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不可能推倒重来,因而没有可操作性。显然,本案的法官敏锐地意识到了这点。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面对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法律采取的是保护的态度。实际上,国际惯例也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只向后发生无效的后果,而对之前的实际履行部分不发生效力,应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当出现"假合同"时,实际上背后存在一个"真关系".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和如何处理,是《劳动合同法》所关注的重点。

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具体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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