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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效力认定和处理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254

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些特殊问题,有些问题还颇有争议。为此,《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一、《解释》有关技术合同效力规定的精神

1.维护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

以尊重当事人“意愿”或者“自愿”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解释》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对于凡能够维持其效力的合同,尽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其效力,对于能够弥补合同不足的情形就尽量弥补,能够拟制当事人意思的就予以拟制,尤其是不因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欠缺而简单地否定合同的效力,以此充分尊重和实现当事人的选择,并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等均体现了这种精神。

2.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知识产权人很容易滥用其技术和知识上的优势地位,强迫交易对手实施一些非自愿的行为,从而妨碍交易技术流转的自由和公平竞争,妨碍技术创新和进步。因此,制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反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既是技术合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又是反垄断的一项重要内容。trips协定第40条对“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的规定,就是制止合同许可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项重要国际努力。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对外贸易和技术进出口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解释》显然是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技术经济形势和trips协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合同法规定的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涵义,作出了细化规定。这对于制止技术市场的反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科学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确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方式,往往需要在坚持法律原则规定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和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既要坚持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又要公平合理地填补好实施细节。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价值取向,则是有利于鼓励科技创新、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的转化。《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均体现了这种精神。

二、认定技术合同效力的几种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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