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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无合同,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4-12-21 浏览次数:319

【案情】

本案辖区李明(已故)于1984年集体分给其宅基地一块,后李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0年正月开始蔡丽(本案原告,女,其户籍一直在异地,没有登记在李明的户口上)与李明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李明病故。1994年、1995年李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房屋第二、第三层。1995年4月岑溪市(原岑溪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李明,没有记载蔡丽的名字。2005年7月李明经本组及居委会同意,将土地(宅地)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李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明。2005年9月李明经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登记王晓毅(本案被告),土地使用者为王晓毅,同年10月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给王晓毅。同年11月王晓毅在该宅地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第四、第五层,同期王晓毅入住该栋房屋居住生活。2006年7月李明、王晓毅通过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公告把房屋转给王晓毅,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房产所有证给王晓毅。后王晓毅及其姐妹与李明、蔡丽、李梅(1997年李明收养的女儿)一起居住在该栋房屋。2010年4月李明病故。2011年6月前蔡丽、王晓毅对该宅地及房屋均没有争议。2011年7月蔡丽(原告)与王晓毅(被告)因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纠纷,蔡丽于2011年8月以其与李明是属事实婚姻的夫妻,该宅地及宅地上的房屋属蔡丽与李明共同所有,王晓毅取得该宅地、房屋的所有权证,是王晓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李明的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到市国土资源局弄虚作假、伪造李明的签名把蔡丽与李明共有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用虚假买卖国有土地方式伪造李明的签名骗取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权属证书,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晓毅的弄虚作假、伪造李明的签名行为蔡丽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李明与王晓毅买卖土地(宅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行为无效。王晓毅则以蔡丽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王晓毅与李明没有用欺骗手段,是按合法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李明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合法的。蔡丽与李明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不是本案标的物的共有人,无权提起诉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蔡丽坚持王晓毅取得李明的宅地、房屋所有证不是李明与王晓毅通过买卖得来的,蔡丽也不认可李明收到王晓毅的价款项,王晓毅也未能提供买卖宅地、房屋的合同及支付价款的收据。

【分歧】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审判人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蔡丽的起诉,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理由是:1.蔡丽从起诉到庭审自始至终坚持意见王晓毅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不是李明与王晓毅通过买卖得来的,是王晓毅伪造签名,采取欺骗手段、虚假买卖取得的; 2.土地、房屋属不动产,不属于即时履行清楚,不需订立合同的买卖,蔡丽、王晓毅均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蔡丽又不认可其和李明收到价款,王晓毅未能提供支付价款的收据。所以,蔡丽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无依据。不属以买卖合同无效行为起诉,对于李某所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合法,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蔡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王晓毅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是经过相关部门到现场勘查确定有关数据,公示公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过户的。2.王晓毅在取得土地,房产证后,王晓毅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有二层房屋,蔡丽是清楚的。3.王晓毅在加建房屋同时与其姐妹进住该房屋居住4年多长的时间,蔡丽对王晓毅加高建房屋、居住均没有过异议。属蔡丽已经知道的事实。4.蔡丽的起诉应属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应驳回蔡丽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支持蔡丽的诉讼请求,李明与王晓毅的买卖宅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理由是:蔡丽已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与李明同居生活至李明去世,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蔡丽与李明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属蔡丽与李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晓毅取得宅地及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李明和蔡丽签订买卖宅地及房屋的书面合同,王晓毅侵害了蔡丽的合法权益,属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诉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宅地及该宅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如果当事人要取得标的易主,需要经过买卖、赠送才能产生。本案标的物是不动产,在买卖、赠送过程中是不能即时履行清偿的,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该物易主后是要经过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蔡丽、王晓毅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票据,且蔡丽自始至终认为王晓毅不是通过买卖的,是伪造李明签名、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取得权属证书的。蔡丽要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作为起诉欠妥。至于王晓毅取得的宅地、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相关途径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较妥。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权益出发,本案认定李明生前与蔡丽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由蔡丽、李梅应占有份额,王晓毅在李明病故时承担殡葬义务,也占有适当的份额。王晓毅加高建的房屋属王晓毅所有。判决该宅地及原附属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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