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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撤销权具有专属性
发表时间:2014-02-08 浏览次数:140

父亲生前立约将一半财产赠与同居女友,父亲过世后,女儿要求撤销父亲的赠与合同。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赠与合同有效。

2002年,刘某某与离异4年的龚某开始同居。2005年6月,刘某某与龚某签署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龚某愿意将其婚前所有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如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结婚,龚某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刘某某。

2012年12月,龚某去世,龚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龚小某以继承人身份取得了龚某的所有财产,包括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三套、商铺一间以及轿车一辆(轿车后被龚小某以4万元价格变卖)。

刘某某认为,根据自己与龚某生前的约定,自己应分得龚某一半的财产,与龚小某协商无果后,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龚某所有的两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已另案起诉)、商铺及轿车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一审中,龚小某辩称,赠与房屋要以过户登记为准,龚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长达7年时间,一直未办理过户,说明龚某没有将自己财产赠送给刘某某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龚某生前未表示撤销赠与,但龚小某作为龚某的继承人现在明确表示要撤销该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刘某某与龚某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但龚小某作为龚某唯一继承人,可援引龚某在该赠与合同中对刘某某的抗辩权。现龚小某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行为,刘某某无权依据赠与合同取得龚某一半的财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龚某所签协议属合法有效,龚小某作为龚某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龚某的债务。

据此,重庆一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刘某某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

评析:

赠与撤销权具有专属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某对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能否被龚小某继承。

除了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从衡平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时,已经考虑到赠与行为将使遗产价值减少,在受赠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

具体到本案,龚小某不能依继承方式而享有专属于龚某的任意撤销权,龚小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龚小某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龚某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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