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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1-02-11 浏览次数:508

我们知道,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是不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依照我国《婚姻法》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一种义务和责任,不能要求任何对价,即使父母愿意给付这种对价也是不合法的。父母如果想把自己的财产逝后留给自己的某个子女,可以立遗嘱的方式办到;如果父母想在生前把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某个子女,可以直接移交财产(房产的应过户)办到。

子女与父母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能否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呢?笔者分以下两种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儿子和女儿健在的情况下,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在儿子或女儿健在的情况下,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条件,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其原因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关系,这是基于血亲关系依法而存在的,而儿媳、女婿与儿子、女儿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存续之中,夫妻在经济上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赡养双亲是夫妻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在对外经济关系上,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应由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双方有特别财产约定,且债权人也知道该约定;在对外亲属关系上,夫妻对父母、子女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也是连带负担的,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成立而不可推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儿子和女儿去世的情况下,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在儿子或女儿去世的情况下,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就产生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条件。儿子或女儿去世,婚姻关系随之消灭,儿媳、女婿丧失了对公婆、岳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基础,此时公婆与岳父母也没有权利再要求儿媳和女婿尽赡养义务,如果公婆与岳父母有这种需要,就只能以给付对价的遗赠扶养的方式进行,此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法律允许和鼓励的。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较普遍,在没有其他子女或者其他子女不孝顺的情况下,老人一般很愿意与对自己一直体贴照顾入微的儿媳和女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是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儿媳、女婿的诚信付出换来的,法律给予承认和提倡是理所应当的。

三,遗赠扶养协议须实际履行。

如果签了遗赠扶养协议,抚养人拒不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约定义务,那么相当于扶养人违约,遗赠人可以单方撤销该协议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撤销,如果遗赠人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该协议已经丧失履行前提,即遗赠人的遗产不能按协议给予未尽扶养义务的扶养人。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罗春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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